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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0:38:58

这些主要权利的缺失与我国目前不发达的个人信用有关,但是,正是法律规范对个人消费信用权利的忽视和保障不力,导致我国个人信用发展的缓慢。

以欺诈方法使受害人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的,例如以欺诈(包括胁迫)方法使受害人订立合同,受害人不仅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29]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活动的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具体包括意思决定自由、精神安宁以及免受骚扰和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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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之决定自由,还包括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决定自由,但不应涵盖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具有独立地位的具体人格权如婚姻自主权、贞操权(性自主权)等。[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4页。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加害人可以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但是,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精神活动自由是否属于人身自由权以及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例如为向债务人索债,债权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80]我国学者在言及诉讼时效的意义时,集中于如下四点:第一,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二者看似都从诉权角度予以阐释,但所依据的诉权概念其实不同。换句话说,实务界提出的这个问题虽是难题,但却出于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规则的制造。抗辩权发生说如今被推到前台,甚至《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被认为足以表征抗辩权发生说。[54]第二,苏联学者在以二元诉权说解释胜诉权消灭说时,在逻辑概念使用上并不完全一致。

[79]于是,法官主动援用时效并查明事实只是民事审判中的无数职权行为之一。[51]柴发邦主编,见前注[36],页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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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们通常只在表述抗辩权发生说时才强调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而在其他效力模式的描述中却极少提及,客观上便给人这样一种印象: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是抗辩权发生说的独特之处并基于此与诉权消灭说、权利消灭说相区别。[73]胜诉权消灭说在我国长期居于支配性地位就是对此论断所作的生动注脚。二元诉权说作为胜诉权消灭说的表达框架取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仿佛该框架本身就会产生不同于其他三种效力学说的实际效果。我国学者言及诉权消灭说时常常只点到权利存在,诉权消灭即止,并未具体阐明诉权如何消灭。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由没有诉权的人提出或者针对其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私人自治我们可以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哪怕我们并不能就该问题的答案达成一致意见。[75]参见吴敬琏:《当代中国的经济改革教程》,上海远东出版社2010年版,页3-37。本文试图展示,抛开苏联法学对我们的影响,胜诉权消灭说之名的形成源于两点:一是我们对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存在极深误解,它使得胜诉权消灭说的出现成为必要。

事实上,的确有学者主张否定职权援用后,胜诉权消灭说可转为胜诉权抗辩发生说。所谓诉权否定说也并非否定诉权的实质即要求裁判本身,而是否定诉权概念及其解释的必要性,在该学说看来,在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之后,赋予当事人以诉权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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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见前注[13],页249。德国法是罗马法的重要继承者,德国普通法的主要渊源就是查士丁尼的各种法律汇编,[43]拉德布鲁赫甚至感叹道:一个伟大的民族为了一个外国的、异国语言的、千年之久的法典而放弃了她的祖国的法律。

②允许权利人起诉却不放弃职权援用时效的立场真能体现诉权保护?保护诉权是为给受损者提供司法救济之可能,在允许起诉的同时又依职权援用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充其量只是提供了保护诉权的形式,因为职权审查和援用时效已构成剥夺诉权的实质。[65]《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90]四、私人自治转向之后:胜诉权消灭说之名存实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成为《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贯彻意见》之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扩展。所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理由的案件,可以判决的方式、撤诉的方式结案,不宜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只有在受理以后,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因为这是权力本身的存续期间。

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说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首先,我们在表述时效效力时使用的抗辩权经常与抗辩权发生说的抗辩权不一致。

为此,凡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各种事实的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调查。(德)梅迪库斯,见前注[27],页102。

我们对诉权消灭说的理论认识常常不是对法国法的体系性理解和追根溯源,而是在胜诉权消灭说框架下进行的想象。[3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85-86。

其三,仅根据权利……消灭的条文表述或者日本学者权利消灭的学术论述来推断权利消灭的真意证据不足。为防止将已过时效的诉讼请求直接拒之门外而扭曲胜诉权消灭的本意,产生如《苏俄民法典》(1922)第44条引起的误解,《民事诉讼法贯彻意见》第153条特别作出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99]该表述除否定法官职权援用可供识别外,更像是以胜诉权消灭说话语包装下的抗辩权发生说。一个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指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审查起诉时无法直接完成的任务成了法官受理已过时效请求的理由,但这显然不符合诉权保护的本意,因为按照该逻辑,如果审查起诉时能够彻底完成时效审查,受理诉讼就不被允许,如此,胜诉权消灭说也就变成了起诉权消灭说。(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96。

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这种权利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主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时,对取决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的请求权也完成消灭时效,即使这一请求权所适用的特别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也是如此。

[86](德)梅迪库斯,见前注[27],页91。[2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02。

[73](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2。(一)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则及其反思《苏俄民法典》(1964)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87]美国学者谈到时效法的目的时,也着眼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避免被告因必要证据已不可用、记忆减退或重要证人消失等原因而遭受损失,没有时效规则,被告可能处于不道德的原告的控制,因为原告可能会保存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等待未来对手丢掉可用来防御的证据。诉讼时效期满后,享有主体权利的人已经不能取得法院的强制制裁,他不能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法院驳回他的诉讼。

二是坚持起诉权与胜诉权相区分的二元诉权说,该说构成了胜诉权消灭说的论证和表达框架,也是其名称的直接来源。(二)诉权消灭说《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

另一个证据是,实务界曾明确主张已过时效的案件不宜调解结案: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两可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二)职权援用规则的体系制约与历史背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每一种法律思想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它得以型塑的‘历史气候的标记,大多从一开始就被不知不觉地限定在历史可能性的界限之内。

苏联民法的胜诉权消灭说总体来说仍是一种程序进路,这是事实。[20](英)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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